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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 原泰安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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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不动产登记公证“死”了吗

涉不动产登记公证“死”了吗

时间:2024-02-27 来源:岱宗公证处 所属分类:文化动态

“投之亡地而后存,陷之死地而后生”,出自《孙子九地》,指作战把军队布置在无法退却、只有战死的境地,士兵就会奋勇前进,杀敌取胜。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公证服务突然间陷入全面困境,办证件数和业务收费一落千丈,行业内一时间哀鸿遍野,涉不动产登记公证真要“死”了吗?公证服务怎样转型发展、走出困境,置之死地而后生,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缺乏自主生存能力,先天“寄生性”的不动产登记公证服务“濒临灭绝”

2015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一纸公告:“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赠与特定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符合免征营业税规定的,在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时,无需提供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赠与合同公证书”,将我们操作了二十余年并引以为傲的赠与公证直接判了“死刑缓期执行”,除个别涉及机动车变更登记的赠与协议公证,几乎没有当事人再申请赠与公证。

今年初,国土资源部配套《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出台,明确了“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一个单方行为,就将公证的强制性变成了选择性,继承公证同样岌岌可危。

为什么我们的业务领域会因为别人颁布的政策文件而陷入绝境,而我们甚至都没有辩解求生的机会。细思极恐,正是因为涉不动产登记公证服务先天的“寄生性”,没有法律依据就没有话语权,没有舍我其谁的气势就没有公众认同的社会价值,公证就像寄居在螺壳里的软体动物,一旦失去外界保护就难以自主生存。如此境遇,公证的命运始终掌握在别人手里,纵使今后政策又生变化,也难保长久。

二、需求旺盛,供给不足,涉不动产遗嘱公证百废待兴,或许能为公证服务转型发展另辟蹊径

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有意愿在生前就对财产进行处分,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因其在不同形式遗嘱中的最高法律效力而倍受青睐。《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明确指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公证机构有能力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从而为公证遗嘱的最终生效奠定坚实基础。

但现实是,许多公证处因为操作程序不规范、担心引发事后纠纷、技术设备条件落后、抱怨收费标准较低等多种原因,在纠结、在推脱、在放弃遗嘱公证,社会需求旺盛却供给不足,不但对公证行业的公信力有所损害,还给了“中华遗嘱库”、“律师见证”这些旁门左道可趁之机,造成了鱼龙混杂的被动局面。

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没有不负责任的职权,也不存在毫无风险的公证业务。当事人申请遗嘱公证的需求越大,公证行业的社会价值体现的越明显。遗嘱公证作为遗嘱继承的必要前置条件,使两者间产生了不可分割的联系。为了反击“中华遗嘱库”此类打着公益项目旗号的中介组织,我们的大本营中公协也建立了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随着公证遗嘱数据库的不断完善,为我们确认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生前所立最后一份生效遗嘱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

去年,第一届全省青年公证员论坛的场景还历历在目,我们在一起畅谈构想“互联网+公证”,现在看来,互联网大数据对于公证特别是遗嘱公证将产生深刻影响。人无我有,人有我强,这项由《继承法》赋予我们的独特优势,或许能为公证服务转型发展另辟蹊径。

三、收复遗嘱继承“失地”,涉不动产登记公证服务要开辟自己的“自然保护区”

国土资源部印发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一部分第八条规定“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这份规范性文件对遗嘱继承的审查要求,访效了中公协《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的“形”,却未学到遗嘱公证的“神”,仅仅对“异议”进行询问记录,却对遗嘱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加关注,操作要求简单模糊,指向性和目的性不够清楚,势必因为其不规范性引发诸多争议和纠纷,不但大大增加其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被告责任的几率,还将公证机构能够解决好的争议、纠纷推向诉讼程序,增加当事人的法律成本,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关于公证继承的设计初衷相悖。

以泰安市现实为例,不动产登记中心已于今年九月份挂牌成立。服务大厅内制作了办事流程、服务指南等便民公示牌,但是除了传统房产买卖等业务,涉及继承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依然得到的是“不能办理”、“没有时限”的答复,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当事人直接去公证处咨询,将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更多地引向了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没有做好失去的准备,不动产登记机构也没有做好得到的准备,高层政策决策者与基层政策执行者之间,隔了一个银河系的距离,法定继承尚且如此,遗嘱继承就更遥不可及了。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特定的遗嘱有效确认程序,在办理遗嘱继承中确认遗嘱效力只能依据《继承法》的现有规定,按照公证活动的一般程序进行,或者按照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予以确权。确认遗嘱是否生效,应该也必须由具有国家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或者代表国家公信力的公证机关来实行,而不是由某一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想当然的来确定。

中公协《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指出,“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先有鸡,后生蛋”,确认遗嘱是否能够生效是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先决条件,但并不是说要其他继承人同意遗嘱内容或是只要对遗嘱提出异议,继承公证就不能办理。公证核实程序主要是为了解决立遗嘱人生前可能立有多份遗嘱或可能存在法定的使遗嘱不能全部生效的情形存在:如剥夺了必须保留份额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发生权属上的变化;遗嘱继承人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出现等。

从遗嘱公证到遗嘱继承公证,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审查了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家庭成员关系、处分财产等情况;在遗嘱生效前,确保了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继承开始后财产分割前,通过现场询问、公函告知等核查程序确认了遗嘱的生效并依据生效遗嘱办理继承公证。在整个过程中,如果我们掌握了立遗嘱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完整数据并依托中公协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实现即时查询,我们就掌握了遗嘱继承的最高话语权,“收复”遗嘱继承“失地”指日可待。

天气渐渐转凉了,公证行业似乎也要进入漫长的寒冷冬季。然而还有那么一群年轻人,他们朝气蓬勃、斗志昂扬、锐意进取,他们相信,是金子就会发光,公证服务因其法律专业性始终有他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只要我们不抛弃、不放弃,坚持以我为主,涉不动产登记公证就“死”不了,冬天来了,春天还会远吗?(注:作者张洪成,原为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公证员,现就职于泰安市纪检委,原文时间为2016年)